辽宁省乡村建设工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 2025-09-08 浏览量:83 来源:细河区住建局 责任编辑:易琳 文字大小: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乡村人才振兴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大力培育乡村建设工匠队伍,提高其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建村规〔202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乡村建设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建办村〔2024〕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匠(以下简称工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工匠培训和管理制度,推进工匠队伍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依据乡村建设需要,组织编制适合本地实际专用培训教材,培育师资队伍,公布年度培训计划并分解到各市,提供住建领域考核评价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服务支持,归集工匠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信息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享,公布工匠培 训和等级评价结果,统一培训合格证书样式和编码,指导各地工匠培训机构建设,联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工作效果评估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匠培训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本级工匠名录,联合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匠培训基地,对工匠培训机构开展检查评估,组织工匠参加培训测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工匠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工匠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报名工作,鼓励引导“乡村建设带头工匠”组建施工班组、合作社、合伙制企业等,支持工匠依法依规成立行业协会,定期公布工匠信用评价情况,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工匠从业行为等工作。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工匠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指导、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统筹管理和综合监管;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遴选工匠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指导开展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评员、督导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备案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信息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相关政策,将工匠培训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政府补贴目录,指导开展工匠培训等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工匠培训,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政策。

第五条工匠培训工种分为泥瓦工(砌筑工)、钢筋工、木工、水电安装工。

第六条工匠培训实行社会化、市场化、属地化方式。凡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和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均可申请开展工匠培训,鼓励培训机构建立网络培训平台。

第七条工匠培训可采取集中学习和分散自学、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坚持理论教学与实训教学相结合、专项培训与系统培训相结合,鼓励“送培到村镇”、“以赛代训”和依托技能大师工作站等开展“师带徒”培训。

第八条依据《乡村建设工匠国家职业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编制的《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大纲》、通用教材以及本省编制的专用培训教材规定的内容组织开展培训。培训内容应动态更新,不断适应新时代乡村建设要求,职业标准、培训大纲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凡年满16周岁,拟从事或已从事工匠及相关职业工作的人员,均需参加培训,报名时应向培训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近期免冠彩色1寸相片2张;

3.《辽宁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学员登记表》。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业培训机构具有相关专业培训资质,具备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培训能力。

(二)职业院校应开设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专业或课程。

(三)培训机构应熟悉国家职业教育方针和就业政策,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等不良行为记录。建立相对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内部规章制度,运营管理规范。

(四)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岗位、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实训设施、设备和实操培训考核场地。有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专职教师及稳定的兼职教师队伍,有与实操技能培训和考核相适应的实操考评员。拥有培训测试所必须的计算机、网络环境、视频监控设备等。

第十一条培训师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技师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

(二)具有国家、省工匠师资培训经历。

(三)熟悉本岗位职责,有一定的教学管理工作经验。

(四)有较强的责任心,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熟悉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培训工作需要。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申请进入培训基地名单的,需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乡村建设工匠培训机构申报表》(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版。

(二)培训机构简介,包括基本情况、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培训场所、办公用房和管理人员情况,开展建设行业相关培训工作情况等。

(三)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等。

(四)办公、培训、测试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师资队伍情况。

(六)主要规章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学员管理、师资管理、教案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应急预案等。

(七)测试机房情况,包括计算机数量及配置、网络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情况等。

第十三条参加工匠培训的学员,完成全部培训内容,由培训机构组织测试,经测试合格,由培训机构颁发统一制式的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其达到相应技能水平的学习证明,其有关信息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农村危房改造信息平台和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轮训。工匠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次年起,每3年为一个轮训周期,需累计参加轮训时间达到24学时。完成轮训规定学时的,由工匠培训机构在培训合格证书上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工匠参与农房安全日常巡查等工作,引导农村建房户或建设单位选择信誉良好、技术过硬的工匠依法依规承建农房或农村小型工程项目,积极拓宽工匠就业渠道。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工匠,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参加辽宁五一劳动奖章评选。

第十七条凡符合条件的工匠协会、工匠培训机构、建设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作为社会培训组织实施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评价。

第十八条凡符合条件的乡村建设工匠,均可自愿参加乡村建设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九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应按照《乡村建设工匠国家职业标准(2024年版)》和《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辽人社规〔2021〕1号),组织开展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十条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依规组织开展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和证书样式,给予评价合格并备案通过人员颁发相应的工匠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有关信息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信息系统,实现全国范围内查询验证。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发现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按《辽宁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培训教师应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发现存在不良行为,影响培训效果的,由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处理。

参训学员应严格遵守培训测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纪律,按规定完成培训、测试和认定内容。发现存在作弊等违规行为的,由培训或认定机构终止其参训或认定;对已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的学员,确有违规行为的,作废其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乡村建设工匠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的公职人员应严守组织纪律、廉政纪律、工作纪律,如有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遵从国家、省有关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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