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案件典型案例

日期: 2023-10-16 浏览量:159 来源:细河区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张庆鹏 文字大小:

【案例一】

细河区XX快餐店涉嫌无证经营案

2023年3月14日,阜新市细河区市场监管局对细河区XX快餐店的违法行为,作出停止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立即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2023年2月1日,细河区常青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投诉举报该店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我所执法人员立即对细河区XX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项目为XXX,该店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我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细河区XX快餐店无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行为,情况属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情节轻微。在供孩子学习,没有其他生活经济来源。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办案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经本局合议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停止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立即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案例二】

阜新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使用超期食品原料

  2023年3月16日,阜新市细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阜新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该食品厂库房内存放的金冠邦牌糕点预拌粉,净含量/规格2千克,共计3袋。生产商:哈尔滨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XXXXXXXXX区XX路,产品标准号:Q1HXXXXXX。生产日期:2021年1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糕点预拌粉进行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1、该糕点预拌粉是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1日在阜新XX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的,共计5袋,购进价格是每袋55.6元。该厂进货当天使用2袋试做新产品,试用后发现不适合该厂生产销售,所以剩余3袋没再使用。进货时当事人对糕点预拌粉进行了查验,提供了购货凭证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无异议。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且涉案金额较小,违法情节轻微。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办案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立即停止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2、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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